2024年11月26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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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起草《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8月15日作者:检察日报 李炜
国税总局拟对购车价外费用征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稿初稿。其中,涉及对购车款之外的增配费、装饰美容费、加价费统一开票征税的问题。但在修订稿说明中又称,此举并不意味着对加价售车是否违法予以肯定或否定(据8月9日《新华日报》)。

  【连线嘉宾】

  史际春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丁一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连线记者】

  记者:一方面,修订稿拟对购车款之外的费用征税,另一方面,修订稿说明中又表示此举并不意味着对加价售车是否违法予以肯定或否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史际春:汽车是完全由市场来定价的商品。车辆装饰美容费、增配费等,实际上均为汽车价格的组成部分。既然是由市场来定价,那么价格就应该随行就市。这样,也就不存在加价合法或不合法的问题,实际上,法未禁止就是合法的。同样,降价也是这个道理。

  丁一:修订稿的说明没错,只是民众有误读。在税法领域,收入的“合法性”与“可税性”是两个问题,只要有收入即可征税,而不问该收入来源是否合法,这在税收法理上称为“征税对象的无因性”。也即只要一笔收入属于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税务机关即有权依法征税,至于该收入的取得是否合法,则已超出税法的范围,需要依据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判定,不属于征税机关的职责范围。

  打个比方,即便是“黑色收入”,在征税机关并不知其为非法收入时,同样要依据税法征税,但征税本身并不会使该笔收入“合法化”,也不会产生“洗钱”效应,如果事后被查明违法,同样得依法处理。具体到车辆加价费的问题,能否作为“价外费用”纳入车辆购置税的税基(计税依据),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加价费合法与否,确实不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纳税人有异议,可以以消费者的身份向有关部门投诉查处。

  记者:如此征税,会不会进一步加重消费者的负担?

  史际春:这是个伪命题。按照市场规律,当商品供不应求时,自然会出现加价现象。反之,当商品供过于求时,则会降价。这是一个“周瑜打黄盖”的问题,只要不强买强卖,不欺诈就成。既然愿意为自己中意的车加价购买,则依法纳税是天经地义的事。

  丁一:要看这三项费用是否应纳入税基,纳入税基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立法精神。如果应该纳入,那么增加的税负是依法应该承担的。

  记者:国税总局有没有权力作这样的征税决定?

  史际春:这里面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淆。一是国税总局有无权力解释其征税对象的价格构成?这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不属于税收基本制度的范畴,国税总局应该有这个权力。二是车辆购置税的征税依据何在?其依据是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该条例是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是我国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丁一:国税总局此次是对其2005年出台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该《办法》是为执行《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而制定的规章,应该属于依职权而制定规章的范畴,因此,从大的方面看,并未违反立法法的规定。

  但从“税收法定”原则来看,《暂行条例》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1985年的一个空白授权制定的,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空白授权应该失效,国务院不应仍援引1985年的授权继续制定《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此且不论,即便在授权被正式废止以前暂且承认《暂行条例》的有效性,立法法也规定“在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暂行条例》从2001年开始实施至今已经十年,已经完全具备制定法律的条件。如果车辆购置税上升为法律级次,那么对该法有关条款的细化解释则应由国务院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出台,而非国税总局以规章的形式规定,如此才是真正实践税收法定原则。

  记者:请具体谈谈,在承认立法现状的情况下,国税总局如此征税是否合适?

  丁一:即便如此,国税总局对暂行条例的解释,也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纳税人的义务范围,否则将造成越权和侵权。

  《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但未对价外费用作具体规定。国税总局原《办法》第十条对价外费用作了具体解释,此次修订,明确了“保险费、上牌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项目”不属于价外费用范畴,但将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增配费、装饰美容费、加价费三项内容纳入了价外费用范畴,这也是目前争议最大的一个修订内容。

  尽管我认为对价外费用征税与否,不应该与其合法性挂钩,但对于《办法》是否应该将这三项费用纳入价外费用是有疑问的,值得商榷。

  在我看来,车辆购置税属于广义的财产税,即在财产的购置环节所征的一道税,其税基应该是财产的市场价值,包括购车款与相关的价外费用。但需要注意,此处的“价外费用”,不宜作扩大化理解,而应该限定于与车辆购置成本直接相关、且不可或者不宜分离的那部分费用,由此构成车辆市场价值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记者:那么,增配费、装饰美容费、加价费,是否属于车辆“不可分离”的市场价值组成部分?

  丁一:增配费与装饰美容费不应计入“价外费用”,因为这两项属于一种额外消费,完全可以与车辆的购置相分离,在购置后另行消费。消费者购车时选择同时消费,可能是出于节省时间精力的考虑,也可能是经销商的营销策略,或者比较糟糕的一种情况是,在车型紧俏时的强制交易。如果属于后者,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至于加价费,也是购车款之外比较大额的一项支出,如果不是经销商和厂商的故意合谋,那么可以视为随行就市的一种市场行为,消费者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

  所以,我个人认为,前两项费用不宜纳入“价外费用”征税,而因应市场供求产生的加价费倒是可以讨论是否纳入价外费用,因为它反映的是某个时间点的车辆市值。不过,仍需注意的是,经销商对此部分额外加价也应该明码标价,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增值税。此外,一旦加价费计入车辆购置税的税基,同理,在车市低迷,车辆打折降价销售时,该税的税基也应该是折价后的购车款,这时税务机关就不应该以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为由按照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征税了。否则,显失公平。

  记者:销售商可能会采取各种变通方式,这种征税有可操作性吗?

  史际春:关键是看征税方法是否合理,征税机关的决心有多大,现在不好预测。

  丁一:如果消费者和销售商对此征税项目都不认同,有抵触情绪,那么执行起来肯定有难度。例如增配费与装饰美容费,消费者一般可以选择在购车之后再消费,这样就可以规避纳税。至于加价费,消费者可能会选择不计入发票而与经销商共谋避税,这样双方都能获利。当然,这只是简单推测,实际情况会比这复杂。总之,税务机关如果真的要对此征税,肯定需要配套的措施跟进,例如以票控税,车辆价格信息的采集与比对,与公安、交通、保险等部门的合作等等,否则就会落空。